周梦晗诉讼逆转!如何成功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错误适用-法律机器人

    周梦晗诉讼逆转!如何成功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错误适用-法律机器人

    周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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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蔡樱梓,杨飞,彭鹏
    来源:约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XX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不属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本案由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可以说,该案是广东律师代理广东企业首例成功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错误适用的案例,极具参考价值。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案情回顾
    2009年,某银行向A公司(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并以A公司名下物业作为抵押物。后因A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广东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A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亿多元。
    2014年,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该债权转让给B资产管理公司。同年年底,B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C集团。2015年广州中院裁定变更C集团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A公司名下抵押物成功拍卖,拍卖价款人民币3亿多元。后广州中院作出《关于执行标的额计算的通知书》(下称“《通知书》”),认定本案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和(2013)执他字第4号《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下称《执他字4号函》),因此自C集团受让债权之日(下称“受让日”)后不再计算全部利息。
    《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由来及主要内容
    2008年10月14日,为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法制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海南座谈会纪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错误适用
    虽然《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了明确的适用范围,但随后,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个案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函】使得各地法院对《海南座谈会纪要》进行了扩大解释及错误适用。该函内容如下: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特别在广东,我们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广东省内法院普遍对《海南座谈会纪要》进行扩大解释和错误适用,大量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出让的非政策性不良债权,因法院普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与(2013)执他字第4号函,均被认定受让日后不得计付利息,本案即为其中一例。这类案例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申请人即使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也无法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与(2013)执他字第4号函在本地的普遍性错误适用。
    艰难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错误适用之路
    基于上述客观情况,本案当事人C集团本来也认为诉讼无望,准备接受现实。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在特定历史环境和条件下产生的,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时代性和针对性,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明显偏离了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严重损害了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也影响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海南座谈会纪要》有其特殊的历史使命和特别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严格把握,不应扩大到纪要规定之外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案件。因此,即使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阶段无法达到目的,也应据理力争,通过申诉至最高法争取改判。
    为此,在C集团委托下,我们开启了漫长的“推翻《海南座谈会纪要》错误适用之路”。
    (一)向广州中院、广东高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阶段
    2016年12月,在收到广州中院作出《关于执行标的计算通知书》后,我们向广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海南座谈会纪要》及《执他字4号函》对‘不良资产’的定义有特殊交易背景及时间段条件限制,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纪要》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不适用《纪要》及《执他字4号函》,否则,将导致被执行人以此作为保护伞,恶意拖欠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7年1月,广州中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海南座谈会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应遵照执行,《执他字4号函》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院请示的答复,但是对全国各级法院就此类问题的处理有指导意义,故适用该函处理本案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2017年2月,我们以同样的理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7年6月作出执行复议裁定,认定“本案的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广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作出的《海南座谈会纪要》及《执他字4号函》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诉阶段
    虽然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未获支持完全在意料之中,但我们并未放弃,坚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理应依法获得支持。
    2018年1月,我们代理C集团前往北京,正式向最高法提出申诉。在此之前,我们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团队讨论确定申诉策略、进一步整理案件材料、凝练申诉书面表达、可视化案件情况、查找支持案例和学术观点等,最终形成精美的申诉文件,力求向最高法完美呈现我方观点。
    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C集团关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及《执他字4号函》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广东高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通知书》、本案由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至此,我们代理本案取得了执行监督阶段重大的胜利。下一步,C集团可以依据该裁定请求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此案,重新计算执行金额,可以说C集团的维权之战已经胜利在望。但对于很多同类案情的当事人来说,胜利仍然遥遥无期,虽然他们可能有更好的维权基础,只因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问题知之甚少,导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希望以此案与更多同行共勉,以期能帮助更多同类型的申请执行人,取得他们应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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