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梦晗诉讼解散公司的实务操作-平升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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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司解散,分为股东决议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情况,本文对司法诉讼途径解散公司进行浅显的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诉讼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LAW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因公司僵局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诉讼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
    司法实务中,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
    下列情形可视为“公司僵局”:
    1、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
    2、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
    4、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在以非法的方式造成公司财产贬损,危及公司存续;
    5、董事之间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
    7、有不得已的事由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二)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利益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一般认为,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预期,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包括表决权、查询和监督等共益权。
    (三)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
    1、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
    2、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
    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四)请求的主体须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是保持公司经营处于稳定状态的需要,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多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三、诉讼解散公司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体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需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必须是“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二)关于被告主体
    诉讼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诉讼解散公司的管辖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1、原告就被告原则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有级别管辖的要求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作者丨杨东升律师
    联系方式丨59658684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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